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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亭湖区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1/12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20604]
关于印发《亭湖区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党委,各街道党工委,盐城环保科技城、亭湖新区、新洋经济区、盐城农副产品加工交易园区党工委,区委各部委办,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市属驻区各单位党组(党委、总支、支部):
《亭湖区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区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盐城市亭湖区委办公室
                             2015年11月12日
 
亭湖区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
纪委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省委《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市委《盐城市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区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等党内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党组织关系在本地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责任,是指党委(党工委、党组)对党风廉政建设所负的主体责任、纪委(纪工委、纪检组)所负的监督责任和领导干部所负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实行“一案双查”,责任倒查。
第五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工委、党组)主体责任:
(一)组织领导不力,对党风廉政建设不抓不管、流于形式,党风廉政建设职责分工不明确、工作计划不明晰、目标要求不落实、具体措施不务实的;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工作机制不健全,未能形成职能部门齐抓共管,上下贯通、层层负责的责任传导机制的;
(三)未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区委十项规定精神不力,“四风”问题突出,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和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五)对查处违纪违法问题不坚决,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违纪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或者未能抓早抓小,导致直接管理的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六)对源头防治腐败工作不重视,未能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建立完善与我区全面建设高水平小康社会相适应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章制度不健全,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不扎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宣传舆论引导不力的;
(七)对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工作不力,没有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没有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一把手”“四不直接分管”和末位发言制度等,党务政务事务未按要求公开的;
(八)对上级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提出的意见和整改交办事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整改落实的;
(九)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行为的。
第六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委(纪工委、纪检组)的监督责任:
(一)协助党委(党工委、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不敢担当,落实监督责任工作机制不健全、任务不明确,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严重违规违纪案件的;
(二)对本地、本单位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贯彻中央和省、市、区委重大决策部署监督检查不力,出现组织涣散、纪律松弛、政令不畅等问题的;
(三)对作风建设情况开展常态监督检查不到位,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区委十项规定精神问题查处不及时,导致“四风”问题突出和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
(四)执纪不严,对违规违纪问题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查处,隐瞒不报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压案不查,落实案件检查和案件审理工作机制不到位的;
(五)贯彻落实党内监督条例不严格,对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人大、政府(办事处、管委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监督不到位,对下级党组织履行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组织履行监督责任情况监督检查、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六)对落实“两个责任”的各项保障措施执行不到位,反腐倡廉制度体系不健全,对制度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流于形式的;
(七)对存在执纪不严、作风不正、履职不到位等问题的单位和党员干部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八)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行为的。
第七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一)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未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重要工作、重大问题不亲自部署过问,或者部署推进、检查指导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未能正确履行管班子带队伍的责任,对班子成员和下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没有及时提醒教育、制止纠正,导致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
(三)班子其他成员未能正确履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直接管辖的单位或下属作风建设、廉洁从政等情况未能实施有效监管,对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纠正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四风”问题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不支持、不配合有关机关或部门进行查处的;
(五)对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特别是基层党员干部廉洁履职方面的问题不重视,没有按要求开展下访活动、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不认真落实民主集中制,对“三重一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没有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七)直接管辖范围内连续发生顶风违纪问题的;
(八)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八条  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分别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约谈主要负责同志、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召开指定主题的民主生活会;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约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除约谈、批评教育外,使用其他方式时,应当制作责任追究决定书。
诫勉谈话和书面检查材料,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情形,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的;
(三)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情形,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不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三)对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四)干扰、阻碍、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
(五)因领导不力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连续发生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窝案、串案的。
第十一条  追究党委(党工委、党组)主体责任、纪委(纪工委、纪检组)监督责任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干部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领导干部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或者辞去公职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在党委(党工委、党组)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各级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督促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严格实行“一案双查”制度,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调查当事人违规违纪事实的同时,应当调查相关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履行情况,提出是否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并报同级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级党组织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及其他工作中发现存在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责任追究,并向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视情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责任追究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干部人事档案归档有关要求及时移送组织人事部门,存入干部人事档案,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拟重新提拔使用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程序外,还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听取领导干部本人意见和申辩。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责任追究的决定机关或者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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