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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7/26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2427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级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职权。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职权。
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对本系统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职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四)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经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监督部门督促仍不改正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应由本部门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未取得行政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款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检查职责的; 
    (四)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执法检查的; 
    (五)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执法检查的; 
    (六)不依法履行市场监督职责,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与违法经营者相互勾结,在执法检查前通风报信或泄漏工作秘密的; 
    (八)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九)为违法经营者说情,使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或者阻挠对违法经营者查处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执法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改变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扣押或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三)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 
    (十五)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 
    (十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受理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中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不如实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六)不落实《行政复议建议书》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确认及追究方式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记录、证据、定性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指使、授意或者暗示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能够提出事前曾经提出过正确的意见等免责证据或者事实证明的,免除承办人的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讨论,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的,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其他途径。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有关责任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四)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休闲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1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5%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的资格,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人员1年内有一次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的资格,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责令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辞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复查(复审)、复核。 
    第二十六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日市政府发布的《盐城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盐政发[1997]195号)同时废止。
 
【2005-11-9 11: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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